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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試論保險責任期間.doc

    試論保險責任期間.doc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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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時間:2018-07-1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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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、試論保險責任期間內容摘要時下,伴隨人們風險意識的增長,保險業(yè)也越做越大,但做大的同時,鑒于保險法制訂過糙,保險公司內部管理不完善尤其是保險代理人在展業(yè)過程中故意夸大其代理權限,做虛假之許諾,投保人之利益于是常遭侵犯。很突出的就表現(xiàn)在對于保險責任期間的認定上。保險責任期間即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起迄時間,只有在此期間內發(fā)生保險事故,保險人才須承擔保險責任,因此需要對此做以明確界定。本文主要圍繞保險合同的效力展開論述,從保險合同的訂立、生效至其效力停止,最后簡要論述了一下保險合同的解除、終止問題。關鍵詞:保險責任期間追溯生效合同解除、終止要物契約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人的主合同

    2、義務,但因為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契約,故其責任承擔具有不確定性,只有在約定期間發(fā)生了約定事故時方須承擔賠償或給付之責。因此,保險責任期間的確定,對于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保障、風險的分配與負擔,意義至關重要。保險法律關系依其性質可分為二類:1、有關保險公司、保險業(yè)監(jiān)管之規(guī)定,具有強制法的色彩;2、有關保險契約之規(guī)定,授予當事人意思自治權限較大,此處當有民法基本原理的適用。一般民事法律關系中,法律行為有效是當事人負擔義務的前提,在法律無特別規(guī)定及當事人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,二者的存續(xù)期間應是相同的。如,通常,法律行為成立并生效之時當事人即負有履行之義務(除附停止條件與

    3、附始期的法律行為之外,成立之時即生效之時);特殊情況下,有所謂追溯生效,即在雙方達成合意并符合法定生效要件之后,將契約之效力提前至某一時點。鑒于此,本文對于保險責任期間的探討將主要圍繞保險合同的效力展開。一、保險合同的成立、生效合同的訂立通常需要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,要約人向特定的受要約人發(fā)出具體而明確的要約,表明其訂約意圖,即要約一經承諾便受拘束之意;承諾在要約有效期內到達要約人,并就合同主要內容未予變更,合同即成立,否則構成反要約。在雙方所訂合同不違反法律規(guī)定時,即可在一定時期發(fā)生法律效力。當然要式合同尚須具備一定形式,實踐性合同則需交付方可生效。具體至保險合同

    4、的成立、生效則有如下問題須明確:1、一定形式是否是保險合同生效之要件?國外不少學者認為保險合同的成立,必須具備一定形式,在法律上才能有效,故屬要式合同。如保險單或保險憑證等,其所記載的事項原則上不能任意變動。投保人對于保單內記載的事項,要么同意,要么走開。因此保險合同是一種附合合同。我國有相當一部分人也持此種觀點,我們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。[1](1)、觀諸現(xiàn)行立法,《保險法》§12—1前項規(guī)定: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,經保險人同意承保,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(xié)議,保險合同成立。即只要求當事人達成實質上的意思一致即可。同時,§12—1后項將及時交付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作為保險人的

    5、一項義務?!?2—82規(guī)定: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(xié)商同意,也可以采取前款規(guī)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(xié)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。此處顯然是將書面形式作為保險合同訂立中的一個必經環(huán)節(jié),這與保險合同的不要式性是否矛盾?對此應解釋為,當事人就保險條件(標的、費率、危險)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,契約已經成立,保險單的作成與交付,僅為完成保險契約的最后手續(xù)及書面證據(jù)。而保險單縱已簽發(fā),當事人仍可以以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意而主張保險契約未成立,或證明保險契約所附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以阻止保險契約發(fā)生效力。另外,亦有人認為,此處的不要式不僅指承諾不須作成保險單形式,還包括不必要投保人填具投保單,保險人簽章承保

    6、的程序形式。[2]這從現(xiàn)行《保險法》對《財產保險合同條例》的修改之處即可看出。但筆者認為,鑒于實踐中的投保程序及做法,此點無特別強調之必要。(2)、從實務上講,在保險業(yè)發(fā)展初期,保險人于收受要保申請與保險費后常采行一種觀望政策,遲遲不為保險單之簽發(fā):在觀望期間,若保險標的平安無事,保險人乃將保險契約溯及保險費交付時發(fā)生效力,得以收受保險費而不負任何風險;若保險事故發(fā)生,即堅持在保險單作成之前,保險契約尚未成立,將保險費退還,以推卸其賠付義務。[3]故而,從公平及預防保險人投機、注重真意的角度講,保險契約都應為不要式契約。2、保險費的交付是否影響保險合同的生效?也即保險

    7、合同是諾成性的還是實踐性的?實踐中保險人總是在承諾之前或同時收取保險費的,或將保險費的交付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,這是因為保險費是保險公司集結資金的重要來源,是其支付賠款的基礎,是其承擔保險責任的源泉,法律之生命源自實際生活之經驗,于是許多學者及基于此將保險契約定性為實踐性合同。我們認為這種做法并不合于法理。(1)、通常要物契約在成立之前或同時,存在一個要物合同的預約,如寄托合同的預約中,受寄人一方負有受寄之義務,而對于寄托人,轉移寄托物則非其義務,違之,不必負違約之責,至多為締約過失責任。這是因為寄托標的之轉移是寄托合同得以履行,也即雙方義務履行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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